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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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志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0號裁定就㈡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與不得減刑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8之1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
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停車場遇警盤查,並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共1.2415公克)予警查扣,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共1.2415公克)及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
㈣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志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2741公克,取樣0.03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1.241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4個,其上分別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