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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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嗣於96年度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徒刑而為執行,於96年度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生,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參以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6526 號判決(9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75 號(97.04.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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