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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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178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仁路口,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於98年8月14日接受酒醉駕車認知輔導完畢,於99年1月14日支付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已深知酒醉駕車實為不當之行為。
監理站復於99年7月28日裁處伊仍須繳納四萬五千元罰鍰,伊實無力負擔,因而導致家庭失和,精神及經濟壓力極大,懇請鈞院考量伊家境清貧,且已深感悔悟,以及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參照。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又該條雖於99年5月5日復經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仍待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現仍未生效)。該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點六七毫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該舉發單業經異議人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異議人因本件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2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桃園分會支付二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3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八二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又異議人業於98年8月14日依指示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且於99年1月14日依指示匯款二萬元予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桃園分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四八二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與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已經期滿且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是異議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二萬元公益金後,原處分機關僅得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二萬五千元之部分,逾此部分之處分,即難謂適法,是以,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三)又異議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依法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惟異議人於本件行為時,僅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不符,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處分即難謂適法。至異議人因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以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另循修法程序或在其掌管之行為人駕駛車輛等級資格紀錄中及駕駛執照上註記取消該行為人駕駛某等級車輛之資格,以謀求補救之道。
(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級類,再予細分。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即應認屬無照駕駛。故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應認屬無照駕駛,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於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且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轉換為在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考領駕照。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一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罰鍰數額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另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數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為重。經查,異議人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加以處罰,惟異議人既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罰則,依前規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從一重即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附此敘明。
(六)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然因本案係異議人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觸犯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等二項交通罰則之單獨交通違規行為,故就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在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考領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均無從區分。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飲酒後無駕駛執照(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惟就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與漏未諭知在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考領駕照之部分,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