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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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信雄
陳靜蘭 陳信地 陳信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