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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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鄒朝和 被告 羅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西村 被告 鄒顏素英
李麗珠 鄒易霖 蔡秀玉 鄒向 (兼 鄒芳春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鄒阿元 鄒桂枝 鄒圳 原 鄒永順 胡文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賜財 被告鄒嫌訴訟代理人 鄒豊利 被告 李聰敏 (即 鄒箱 之繼承人)
林 李美雲 (即鄒箱之繼承人) 李三郎 (即鄒箱之繼承人) 鄒時 (即鄒芳春之繼承人)詹 鄒近 (即鄒芳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 詹鄒近 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 林李美雲 、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