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信雄
陳靜蘭 陳信地 陳信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