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代理人 楊盤江 相對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君 相對人 張文揚 相對人 黃芳銘 相對人 白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張,關於相對人張文揚、黃芳銘、白仰傑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黃芳銘、張文揚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相對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白仰傑、黃芳銘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文揚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張文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回執、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60、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張文揚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白仰傑、黃芳銘業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白仰傑、黃芳銘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部分,經查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既於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有10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全球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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