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玉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力綺 (原名 陳曉惠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力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任職於債權人經營之亞洲夜總會,擔任經理,其為擔保簽帳消費之客人於亞洲夜總會消費之債務,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4及16至26共25張本票上簽署「庭」,另附表編號15之本票,係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未清償,所簽發之本票,由於消費帳款未回收,且債務人未清償借款,故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位僅簽署「庭」,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債務人所簽署,又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擔任亞州夜總會經理之別名為「庭歡」,系爭本票上簽署之「庭」字為債務人所簽,惟債權人並未提出、釋明債務人即為「庭歡」,而「庭」確為債務人所簽,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