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竊得之贓車(該車為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銘 」之男子共同收受而騎用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乃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佐,且經傳訊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證稱:被告是與另一人一起過來,並不是事先站在那兒等朋友,伊一衝出去他們二人就分開跑,且伊衝出去時有表明身分,大叫警察別跑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均一聽聞警察即拔腿逃跑,顯知悉前開機車為竊得之贓車,是被告辯以:被查獲的贓車是朋友騎的,伊朋友找伊去PUB,拿鑰匙開機車,見到警察他就跑了,伊不知情形就跟著跑,伊不知那是贓車云云,並不足以採信,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本院經查:右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贓車無訛,且被告亦應知悉其另朋友「嘉銘」所要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贓車,此從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本院所證:被告與其另一朋友「嘉銘」一起走近該機車,由「嘉銘」持鑰匙打開機車電門,儀表板亮起,將機車拉牽出來,且「嘉銘」坐上駕駛座時,我從後面出來見其二人跑就表明身分說「是警察別跑」,並從後面追跑,他們跑不同方向,但因被告在後被我追上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於偵查時所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偵查卷可稽,若被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又何須於警員表明身分時仍與「嘉銘」分別逃跑,可見被告所辯不知道贓車的說詞不足採信。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收受贓物罪,所謂「收受」者,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例如因受贈、借貸而取得贓物等。實務見解多持廣義之觀點而詮釋收受行為,主張凡與贓物有關,而不合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等要件之持有取得行為,不論有償、無償,皆在收受之列,然無論如何,仍須有取得持有之行為方合乎此一定義。再查,證人乙○○在本院另證稱:「嘉銘」坐上駕駛座上,轉頭要看被告是否有坐上時看到我,我只好從後面走近他們,「嘉銘」即逃跑並呼叫被告快跑,被告在「嘉銘」牽車時是站在機車後面,並未坐上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尚未坐上贓車而有何收受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當時與「嘉銘」共同收受而騎用等情,尚有誤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客觀上收受贓車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