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江豪
被 告 顏杉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相對人
李佳蓉 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除依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顏
杉浪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依據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之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李佳蓉請求給付票
款2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李佳蓉之起訴,並得李佳蓉之同意;原告復於10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顏杉浪就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之票據請求權,並擴張對被告顏杉浪請求之金
額為30萬元,而被告顏杉浪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則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撤回對李佳蓉全部及對被告顏杉浪一部之
訴,並擴張對被告顏杉浪請求之金額,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
三、被告顏杉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顏杉浪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系爭2
紙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未
能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顏杉浪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顏杉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本票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杉浪為系爭2紙
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杉浪給付30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
│1│顏杉浪│民國98年2│民國98年3│新臺幣│CH684041│
││李佳蓉│月25日│月25日│20萬元││
├──┼───┼─────┼─────┼───┼────┤
│2│顏杉浪│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新臺幣│CH666051│
│││3月8日│3月29日│10萬元││
├──┼───┼─────┼─────┼───┼────┤
│3│顏杉浪│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新臺幣│CH666052│
│││4月25日│5月25日│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