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邵軒
    人  蔣文邦
被   告  莊顯文
訴訟代理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向高雄市私立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報名補習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
。被告以現金200元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70,800元支付,依約應分24
期按月清償2,950元。如被告未繳款達60天,依據原告與仲
信資融之約定,仲信資融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
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詎被告僅繳付200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70,800元,原告並已依約買回並受讓該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調解時曾
以:伊僅試聽第1堂課後即表明要退費,且將書籍及上課證
退還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對於其
確曾簽立前揭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且未全數清償
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162號判例)。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
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是該條項規定債
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
清償,其通知亦僅屬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要不拘以言詞或
文書等方式為之,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只要債務人在
尚未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前,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並通
知受讓事實,即足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債
權受讓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該支付
命令暨檢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業依法於期間內提出
異議,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11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
行使債權並主張受讓事實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轉讓
之事實,此兼具有通知之效力,則本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業
發生效力。
㈢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其曾表明要退費等語
置辯,為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解除或
終止系爭課程契約,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