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陳利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審交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簡有信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肇致告訴人 吳蔡英美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卷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而尚有一期和解金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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