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必雄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93號之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108年4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張必雄身上酒味甚濃,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必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做工,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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