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迄103年5月29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
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
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2602字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109年6月11日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卷第7頁、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7至
8頁、第39至4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21日5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本案係於109年6月3日始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