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昌輝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昌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昌輝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1段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行走於前方路側之行人即告訴人 方倩瑤 ,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倩瑤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路段,並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後離開現場,亦未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情,亦不否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認為我當時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了,所以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忽;而且事發當下我雖然知道有碰到,但我以為碰到的是物品而不是人的身體;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我也認為有疑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係因站立路旁的告訴人無預警後退所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而無過失,自無過失致傷之可言;且肇事逃逸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對肇事無故意過失,亦不能成立肇事逃逸罪;更有進者,告訴人本案所受腰部挫傷,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屬有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未認識到告訴人受傷,且自被告駕車行為、駕車速度觀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益徵無從對被告論以肇事逃逸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起訴書所載路段,並與不詳
物體發生碰撞後,未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81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40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2至53頁、第1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93至9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 晁明姝 ,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9至71頁)。另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偵卷第57頁、第95頁),復有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上揭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所謂車前狀況,係指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一切狀況而言,如已處於併行狀態時所發生之事故,當無法再課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經過告訴人身後,當時告訴人係背向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及道路,視線注視在道路旁之商店內,事故發生時,係告訴人突然倒退數步,背部方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59頁、第63至67頁)。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並非在被告車頭之前,而係在被告車輛右側。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被告前方路側,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等情,已有誤會。
㈢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方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身側之前,告訴人雖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得為被告所見。然當時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而非在被告車輛行進路徑上,且告訴人係背對道路,被告應得信賴告訴人繼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邊行走,而不致突然後退闖入車道,方繼續向前行駛經過告訴人身側。而人之注意能力有時而窮,駕駛時注意力之焦點主要係在車前狀況,對於車側狀況之注意則有所侷限,如要求駕駛人於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兩旁有無違規行人靠近,似嫌過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其車側突然朝其車輛後退,進而碰撞其車輛乙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況且在告訴人開始向後退時,被告車頭已經經過告訴人身側,右側車身已經在告訴人背後,則被告縱注意到告訴人,亦無從閃避以避免撞擊之發生,其並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告訴人在路邊,面向路旁商家,背向道路未注意道路上之來往車輛,身體即往道路中後退,以致事故發生;被告車輛則行駛在原車道上,且告訴人後退時,車頭已通過碰撞點,難以預期告訴人進入車道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9年6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訴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認為:告訴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邊緣行走時,疏未持續注意車道中來往車輛動態,未往後查看即向後倒退,方致與緩慢行駛在車道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告訴人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另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遇前方車陣為停等狀態,已顯示剎車燈減速慢行,並沿車道左側行駛,對於告訴人未持續注意車道內來往車輛動態即向後倒退之行為猝不及防,從而對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復有該會109年10月5日案號1015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15至117頁),均與本院認定結論相同,可資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宣
告:「(刑法第185條之4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成立肇事逃逸罪者,必以駕車離開現場之駕駛人,對於造成他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者,方足當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前開解釋意旨,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對致使告訴人傷害之交通事故有故意、過失,而仍離開現場,則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