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9號、第5552號、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列「U型鐵3條(價值合計約100、20
0元)」應更正為「U型鐵3條(價值合計約100至200元,已由東泰舊貨行返還予田美國小)」,犯罪事實欄一㈡①第6列「62元」應更正為「60元」。
㈡證據清單欄㈠4.第5列「38張」應更正為「36張」。
二、爰審酌被告羅振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考量本案被告所犯9次竊盜罪之罪行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短暫,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罪行相同之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076元,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變賣所得1076元、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①│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一㈠②│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①│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②│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③│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④│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⑤│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⑥│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羅振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竊盜之物│變賣所得(新臺幣)│├──┼────────────┼───────────┼───────────┤│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①│白鐵角鐵共10支│328元││││││├──┼────────────┼───────────┼───────────┤│2│附件犯罪事實一㈠②│鋁線槽共16支│653元│├──┼────────────┼───────────┼───────────┤│3│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①│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28元)、義美牛奶泡芙1│││││包(價值32元)、奧利奧│││││捲心酥1盒(價值35元)│││││、卜蜂 高麗菜 水餃2包(│││││價值合計60元)││├──┼────────────┼───────────┼───────────┤│4│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②│義美瓜仔肉水餃1袋(價│││││值135元)、ㄋㄟㄋㄟ補│││││給站1盒(價值39元)││├──┼────────────┼───────────┼───────────┤│5│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③│綠蘆筍汁1瓶(價值25元│││││)、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28元)、康寶金黃玉│││││米1罐(價值32元)、康│││││寶濃湯1包(價值39元)│││││、卜蜂燒賣1包(價值49│││││元)、雞腿肉串燒1包(│││││價值49元)││├──┼────────────┼───────────┼───────────┤│6│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④│Sckick舒適牌刮鬍刀1支│││││(價值99元)、義美蛋捲│││││1包(價值30元)││├──┼────────────┼───────────┼───────────┤│7│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⑤│雞蛋1盒(價值79元)││├──┼────────────┼───────────┼───────────┤│8│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⑥│統一脆麵2包(價值合計│││││20元)││├──┼────────────┼───────────┼───────────┤│9│附件犯罪事實一㈢│U型鐵3條│95元│├──┴────────────┴───────────┴───────────┤│編號1、2、9變賣所得合計為1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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