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皓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至4行「110年1月21日5時11分許」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第4至5行「鶴山235之3號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鶴山235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第5至6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更正為「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9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1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品群結果盤點表(商品)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⑥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5日,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殊,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恐嚇取財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899元),迄未歸還被害人 徐秀榛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行動電源已賣給伊朋友「 阿賢 」;伊不知道「阿賢」本名,亦不知道「阿賢」住處及其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變賣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實難遽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謝皓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5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公館新鶴岡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
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拆除外包裝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徐秀榛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秀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