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李國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速聯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向 麗君 被告 謝朝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向麗君 、謝朝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速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向麗君、 劉朝輝 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速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向麗君、謝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向麗君、謝朝輝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速聯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速聯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原為:「被告向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朝輝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朝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麗君、謝朝輝2人前於108年9月間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186萬元、20萬元,共計206萬元,被告向麗君即被告速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被告速聯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告向麗君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550585)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是被告速聯公司就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向麗君、劉朝輝所負上開清償借款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而原告前曾向被告向麗君、謝朝輝催討返還上開債務未果,且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復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清償上開欠款;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速聯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速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如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或速聯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是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於108年9月份接觸的地下錢莊,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承受不住原告8天10%至15%的高額利息,在108年12月31日速聯公司跳票後,原告隨即就以詐欺及偷竊對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提告,當天家裡都是黑衣人,以致於被告向麗君、謝朝輝帶著年幼的小孩躲起來,目前還沒能力賺到錢,只能帶著孩子躲起來。又就原告所主張之186萬元部分,被告向麗君係基於被告速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36萬元之本票,則上開票據應為公司票而非私人票,自應由被告速聯公司負責,被告謝朝輝則非上開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更非借款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謝朝輝給付上開186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部分,則與被告向麗君無涉。再者,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以及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復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麗君、謝朝輝2人陸續共同向其借款186萬元、20萬元,共計借款206萬元,並由被告速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由被告向麗君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票號:550585)1紙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惟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向麗君於109年2月29日警詢時曾自承:我印象中總共跟原告借款5至6次,借款共計
186萬元,我就是拿系爭支票及上開本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謝朝輝於同日警詢時亦曾自承:我跟原告是有借貸關係,我印象中跟原告借款好幾次,主要都是我老婆向麗君在負責,前後金額加總共計186萬元,好幾次都是由我出面交付利息予原告等語,被告謝朝輝並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陳稱:原告說的20萬元是因為我們有缺20萬元,他身上剛好有,我當天跟原告約在十三行博物館,20萬元是原告自己拿給我的等語,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詐欺等案之偵查卷所附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支票及被告向麗君所簽發上開本票影本確認無訛(見該偵查卷第7、9、18、56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均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向麗君、謝朝輝2人清償上開借款共計206萬元,核屬有據。而被告速聯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速聯公司按系爭支票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共計150萬元,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向麗君、謝朝輝清償借款共計206萬元;並本於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速聯公司給付票款共計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向麗君、謝朝輝與被告速聯公司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惟因其等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速聯公司│八里區農會埤│FA0000000│108年9月26日│50萬元││││頭分部││││├──┼────┼──────┼─────┼───────┼─────┤│2│速聯公司│八里區農會埤│FA0000000│108年10月15日│100萬元││││頭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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