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霂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霂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霂芯因見 蘇寶蘭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白沙屯拱天宮香客大樓前,與管理員、現場民眾發生口角爭執,又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香客大樓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蘇寶蘭辱罵稱:「他媽的」、「帶你他媽的」、「肏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蘇寶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蘇寶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霂芯於前揭時、地,在上址香客大樓前,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先後對告訴人蘇寶蘭出口辱罵「他媽的」、「帶你他媽的」、「肏你媽的」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竟出言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告訴人對警員的態度讓伊不舒服(見偵卷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陳霂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寶蘭為經常檢舉之人,時常透過頻繁檢舉之作為,在現場與被檢舉人或在場民眾發生衝突後,再為提出告訴之行為,屢經報章媒體報導。蘇寶蘭於民國109年6月6日經白沙屯拱天宮公告禁止進入,於同日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17之20號拱天宮香客大樓,經廟方人員告知上開公告後,蘇寶蘭因故與現場民眾發生衝突。陳霂芯見蘇寶蘭辱罵現場員警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晚上
8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位於上址之白沙屯拱天宮香客大樓門口前,接續以「他媽的」、「帶你他媽的」、「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蘇寶蘭,足以貶損蘇寶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霂芯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9年9月1日埔口派出所員警 林智逸 職務報告、109年7月18日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副所長 劉恭良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霂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他媽的」、「帶你他媽的」、「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請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經拱天宮公告禁止進入後,經規勸而不離去,反在上址與現場管理員及香客發生衝突,被告見狀而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由密錄器錄影可得知告訴人亦曾以「關你屁事」、「帶回去」等語加以挑釁,則被告辱罵上揭言詞雖有不該,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上開之犯行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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