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張裕宗 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裕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韋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0
9年12月7日委任柯宏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超速行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況在發生碰撞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亮煞車燈,顯見被告應有反應時間。
(二)被告超速行駛,已影響其在遭遇突發狀況下即時煞停之能力,本件假如被告依速限行駛,應能及時煞停,不會與被害人 張永隆 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超速行駛具有過失。
(三)被害人遭撞擊後彈飛倒地,顯見衝擊力道強烈,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車速未逾速限甚鉅,實有違經驗法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囑託覆議,又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
六、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確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鄉○○路,被害人先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向奔跑穿越道路,又瞬間再度臨時轉向從畫面右方往左方跑回,穿越至馬路中央時,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28日竹監鑑字第109025097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遇此突發狀況,實難防免,自無疏未注意之情為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無法遽以過失致重傷罪相繩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認定事實有誤、違反經驗法則等語,尚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認本件被告必有過失,然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鄉○○路(被告機車行向)自中正路口迄肇事地未設劃速限標誌(字),且未設劃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被告機車行向之速限應為3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失。然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至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僅約1秒時間,且被害人案發前係自馬路左側匆匆跑至右側後,隨即自馬路右側跑回左側,有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是依上開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超速行駛,其是否即得以及時煞車以避免碰撞之發生,確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重傷結果確有迴避可能性而應負過失責任。聲請意旨雖以碰撞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亮煞車燈,故被告應有反應時間等語,惟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而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被告見及被害人自路旁衝出後,顯然已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以避免事故發生,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有反應時間等語,即難憑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囑託覆議,又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然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有無涉過失致重傷罪責及是否有必要再送覆議,本屬其權責,並有裁量空間,且本案送鑑定之基礎資料既然大致相同,本院亦就事發經過之結果迴避可能性驗證論斷,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縱有移請鑑定機關覆議之必要,亦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犯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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