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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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被告 廖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22元,及其中本金272,999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2元,及其中本金129,093元,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7元,及其中本金190,273元,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1元,及其中本金152,460元,自10
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8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1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5%計付利息,暨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22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
8年9月4日就上開聲明,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22元,及其中本金272,999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個人信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2元,及其中本金129,093元,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現金卡)。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7元,及其中本金190,273元,自100年
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1元,及其中本金152,
46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簡易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於100年10月24日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於100年12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利息,共分84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壹第4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3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如數清償。如未按期繳納時,按現金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書第3條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信用卡升
等為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全額繳清或依最低應繳金額付清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15條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20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共分50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計算違約金。
㈥迄至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共計尚有如債讓金額所載797,91
2元未予清償,各筆債權金額明細如下:⒈個人信用貸款279,422元(含本金272,999元、已產生利息6,423元)。
⒉現金卡帳款138,802元(含本金129,093元、已產生利息9,
625元、代墊費用84元)。⒊信用卡帳款208,587元(含本金190,273元、已產生利息12,314元及逾期違約金6,000元)。
⒋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71,101元(含本金152,460元、已產生利息9,655元及逾期違約金8,986元)。
㈦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將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年利率縮減為15%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資料、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消費性貸款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債務仍有爭執而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未依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按期支付本息,借貸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