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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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作認罪之自白,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按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9年6月29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租賃予證人○○○以做為與不特定之人進行性交易使用,歷時為3年又5月(即41個月),總收入為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房屋予女子○○○,供○○○在本案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警於109年6月29日16時10分,在本案房屋查獲○○○與男客○○○以撫摸陰道及胸部之方式為性交易,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主任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