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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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陳孫玉女 被告 陳阿心 被告 洪茂吉 被告 黃秀麗 被告 黃榮富 被告 黃俊嘉 被告 盧陳燕 被告 陳輝鎮 被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按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盧陳燕、陳輝鎮、陳鳳龍應繼分比例各1/6;被告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黃俊嘉應繼分比例各1/24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盧陳燕、陳輝鎮、陳鳳龍各負擔1/6;餘由被告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黃俊嘉各負擔1/24。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陳文煌 所有。被繼承人陳文煌於民國77年9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被告陳孫玉女、長子被告陳輝鎮、長女被告陳阿心、次女 陳阿雪 (陳阿雪於96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其繼承被繼人陳文煌所有系爭遺產(應繼分1/6),則由其配偶被告洪茂吉及子女被告黃秀麗、黃榮富、黃俊嘉繼承)、三女被告盧陳燕、四女被告陳鳳龍為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文煌之繼承人共6人,應繼分各1/6;陳阿雪之繼承人共4人,應繼分各折計後各1/24(1/6*1/4=1/24)),並於103年3月4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㈡被告黃俊嘉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373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經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未果,此經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喜字第12191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俊嘉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來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俊嘉行使其權利,終止陳阿雪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及陳文煌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煌於77年9月15日逝世後,由其被
告陳孫玉女、陳輝鎮、陳阿心、盧陳燕、陳鳳龍及訴外人陳雪共6人(下稱陳孫玉女等6人)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為其等6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陳阿雪於96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黃俊嘉共4人(下稱黃俊嘉4人)為繼承人,共同繼承陳阿雪繼承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應繼分1/6權利)而為其等4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4,並經被告9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3)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莊登字第00000號登記資料,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陳文煌及陳阿雪遺產稅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俊嘉尚積欠其3萬373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陳阿雪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應繼分1/6權利)由被告黃俊嘉等4人繼承,屬其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文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陳孫玉女等6人共同繼承,屬其等6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黃俊嘉迄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喜字第121913號債權憑證(詳原證1)及執行處函(詳原證2)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俊嘉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黃俊嘉之債權,代位被告黃俊嘉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陳阿雪、陳文煌所遺前述遺產,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則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再經本院考量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文煌生前遺留,對其配偶、子女及次女陳阿雪一家(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則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應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原告主張採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較屬中允(即分割後被告陳孫玉女、陳阿心、盧陳燕、陳輝鎮、陳鳳龍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1/4*1/6=1/24);被告洪茂吉、黃秀麗、黃榮富、黃俊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1/24*1/4=1/9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俊嘉行使其權利,終止陳阿雪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及陳文煌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陳阿雪及陳文煌遺留之系爭遺產(陳阿雪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應繼分1/6;陳文煌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以分割,應為有理由。並採以由被告9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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