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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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秉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將其行李借放在 吳政豪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後,隨即入伍服役,嗣經吳政豪要求搬離,柯秉宏即於同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休假返回該處,為取回上開行李,未待當時在內睡覺之吳政豪開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擠斷該住處後方鋁窗框,致鋁窗框斷裂而不堪使用,再以衣架自上開斷裂處伸入屋內,勾開後門門鎖後進入該住處,拿取上開行李後離去。
二、案經吳政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終未能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