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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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豪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政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右手肘及右後胸壁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處理,竟基於毀損與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砸毀,致該車車殼毀損;復於同月31日0時許,被告騎乘 鍾家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家閔○○○鎮○○路○○○號順歷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後,再至上址路口將汽油淋至告訴人之上揭機車,並點火引燃,使該車遭火焚壞,致生四周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54條毀損、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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