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連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仁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保安宮前
,徒手竊取 張國彥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時值新臺幣1千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街○○號前,連仁福騎用上開腳踏車時為張國
彥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證據:
㈠被告連仁福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國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國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照片2張。
三、核被告連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為己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1千元,被
害人已領回所竊之物,並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
,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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