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朝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翻譯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