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劉大偉
被 告 周易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670元,其餘請求
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依社區住戶規約及
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910元;詎被
告自97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積欠原告37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33,670元(計算式:910元x37個月=33,670元),積
欠已逾2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
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繳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末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由
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強制執行,並加計年息10%
之遲延利息,為原告社區規約第25條第3項所明訂。經查,
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起算
日為100年2月12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