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侯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於94年9月8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
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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