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朱甚珍
被   告  江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51,974元,其中96,920元自民國9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20,883元,及其中96,92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2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
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而上開欠款,經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登報公告後,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
報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訴訟費用33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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