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正賢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正賢因犯竊盜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本院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時間均在現行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生效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92號│第14397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102年度易字第7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1日│├───┴────┼──────────┼──────────┤│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24號│第12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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