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絲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貳捌伍公克、零點貳捌肆公克,共計零點伍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誠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聲請意旨漏載四氫大麻酚,應予補充,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某PUB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阿」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之煙絲1包後(聲請意旨載為大麻1包,應予特定),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1號住處(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應予更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絲1包(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聲請意旨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之煙絲捲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8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285公克、0.284公克,共計
0.569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鍾銥釩 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6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絲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絲捲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煙絲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7公克),有上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四氫大麻酚煙絲捲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8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0.285公克、0.284公克,共計0.569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大麻煙絲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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