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並非可取。復參酌前有強盜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8,000元,業經被害人 張誠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以適當之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林明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全前曾受僱於張誠任擔任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3段920巷即張誠任所承包施作之某興建房屋工地內,徒手竊取張誠任所有之電焊機1部、電纜線1綑、瓦斯切割機1個、瓦斯切割高壓管線1條得手,並放置於前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欲騎乘該機車離開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張誠任)。
二、案經張誠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從輕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施昱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