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小後門處,見 林宥成 所有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 於同 (8)日16時10分許,吳志郎正在拆解機車坐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宥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16、18至
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此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固定扳手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行竊後持以拆解機車座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到行竊現場,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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