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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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江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
一、主文:馮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充電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充電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江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中午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旅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合計為19.36公克、13.79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充電器1個(裝毒品用)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