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9月1日晚上8時至9時間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2年9月3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特定),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怡君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6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2648)等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9月3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可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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