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應予更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8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