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泰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8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泰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23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2313)。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
3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欠缺警惕悔改之心,且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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