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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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心慧 (原名: 馮麗雲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債權讓與事件,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馮心慧(原名:馮麗雲)已於民國98年4月7日經戶政事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可得知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1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區地址,相對人曾填報國外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文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相對人馮心慧(原名:馮麗雲)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確認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據此,相對人之國外居所既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