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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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宥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宥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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