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串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串山為 黃雅祺 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串山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號之「統一超商」內,因不滿黃雅祺之前對其提告(業由本署偵查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祺,致黃雅祺受有左耳後、頭皮紅腫、右側前臂、左側手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串山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雅祺告訴被告黃串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