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秋娟與告訴人 賴素梅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永富里寶林10之2號前,以徒手毆打及打巴掌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上臂抓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紙(本院審易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