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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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崐萁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張旭業 律師 盧慶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榛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為康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徐 儷娟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第二一七六二號、第二一七六三號、第二一七六四號、第二一七六五號、第二一七六六號、第二七一九八號、第二七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八八六號、第一八八七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第一七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等四一二二號、第六五六八號、第六五六九號、第六五七0號、第一一六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部分,均撤銷。
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家榛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為康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崐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二樓住處設置看盤,進行股票之下單買賣。林家榛(原名林筱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更名)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為康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林家榛八十五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林為康在聯合證卷公司分別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林家榛為傅崐萁向金主 黃任中 (業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馬忠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墊款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林為康為傅崐萁向金主 潘希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墊款買賣股票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均違反對於在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抬高、壓低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凱聚公司、 昱成 公司、長億公司三家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三支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情形如左:
(一)凱聚公司股票部分: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馬忠芳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每新台幣(下同)萬元每日五至七元利息(俗稱丙種丙種墊款)方式借得二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 張玉緞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並由林為康向潘希偉以相同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備妥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 黃燕平 、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 日盛 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 中興 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 梁薺方 、 崔麗雲 、 陳秀梅 、 譚迦陵 、 黃佳士 及 欒智忠 (實際接單人為 劉書芬 )買進。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 高慧芬 及 高四川 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 徐傳翰 及林為康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一所記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二所記載;使用金主潘希偉提供之帳戶,相對成交情形,則如附表五之三所記載。
(二)昱成公司股票部分: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之黃任中、馬忠芳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二億五千萬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委由林為康向金主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備妥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 鄒志勝 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崔麗雲、陳秀梅、譚迦陵、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林為康下單,利用林為康提供之 趙小琴 、 趙幼琴 、 林宏聲 、 郭坤樟 、 林月華 、 徐豪杰 、 陳釵 、彭碧嬌、 林盈秀 、 蕭思源 、 徐志奎 、 陳冠鳳 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傅崐萁並指示林為康、徐傳翰、 呂文玉 ,將其所喊盤下單買賣之之昱成公司股票,分散至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 魏莉儒 (即 魏聖芬 )提供之 魏蔡秋容 、 魏如君 、 蔡志勵 及 張睿文 帳戶、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呂秀雲 提供之 林寬 、 張碧霞 、 林維儀 及 林錦峰 帳戶、永昌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 陳靜君 所提供之 江銘文 、陳勵雲、 陳兆 初、 余阿玉 及陳兆等人頭帳戶中。其等利用黃任中、潘希偉提供之帳戶對昱成股票為相對成交之情形,則以所使用黃任中、潘希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區別,各詳如附表六之三(黃任中提供帳戶)及附表六之四(潘希偉提供帳戶)所記載。
(三)長億公司部分: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長億公司因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OT案、台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發電廠興建案,傅崐萁見上開發案對於長億公司之股價有正面之影響(即利多訊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委由林家榛向不知情之黃任中、馬忠芳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先後借得三十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委由林為康向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備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 馬忠萍 、馬忠芳、 馬忠芝 、林家榛、 林榮祖 、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等帳戶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由營業員譚迦陵接單、日盛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崔麗雲接單、第一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陳秀梅接單、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由營業員 沈雅萍 接單、鼎富證券公司由營業員 黃錦慧 及 黃程富 接單、時代證券公司由營業員梁薺方、 張淑慧 接單、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由營業員 李姿玲 接單之帳戶,供其喊盤下單買進長億股票。由林為康於聯合證券公司以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及力世證券公司潘希偉帳戶內,分由營業員 吳治蓉 及 姚嘉派 、 王敏智 ,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約四、五千張,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明細,詳如附表七之一所記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利用前述帳戶繼續買進長億公司股票外,傅崐萁復指示不知情之古達鵬、 李慶隆 於佳億證券台中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一三六五○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其利用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馬忠萍、林家榛、林榮祖、鄒志勝、金星公司、潘希偉、高慧芬、金隆公司、馬忠芝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七之二所記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共同連續炒作股票部分:
(一)訊之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炒作股票之犯行,被告傅崐萁辯稱:凱聚公司當時有經營權之爭,是要保衛公司經營權而買股票,不是炒作;長億公司當時有三項利多,每個人都在買長億股票;昱成公司也是體質好,才買該股票,買股票如何犯法云云。林家榛、林為康均辯稱:僅係營業員,並未參與炒作云云。並均認證交所制作之監視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均坦承有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黃任
中、潘希偉,並於借得資金後供被告傅崐萁買賣此凱聚、昱成、長億三家公司股票。被告林家榛、林為康亦坦承有於前述時間為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㈧第三三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共犯黃任中於生前及已判決之共犯馬忠芳、潘希偉供承確
有以上揭丙種墊款方式,融通資金予林家榛、林為康買賣股票。又證人即營業員沈雅萍、 梁薺芳 、崔麗雲、 鍾碧蓮 、譚迦陵、黃錦慧、呂文玉、欒智忠、陳秀梅、張淑慧、李姿玲、姚嘉派、劉書芬及同案已判決免訴之被告 黃信騰 、魏莉儒、 方自明 、呂秀雲、陳靜君、 吳宛株 分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有利用前述金主之帳戶買賣凱聚、昱成及長億三家公司股票。
⒊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林家榛利用金主提供之人頭戶,就
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買賣股票,有如附表五之
一、五之二、五之三、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七之一、七之二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⒋被告林為康、林家榛,並非單純為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股
票,且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被告傅崐萁買賣股票(被告林為康係向被告潘希偉借得資金、被告林家榛係向被告黃任中借得資金),則被告林為康、林家榛既然需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其買賣股票、其二人又要替被告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甚或配單,為被告林為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所供承,與被告傅崐萁間自有炒作此三家股票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質疑證券交易所制作之監視
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認監視報告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制作之依據。該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以「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等因素,來判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核: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交所上開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並無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供作法院作為參考。行為人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從法條本身之要件分析。
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謂所謂高價,係指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證交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法條中所謂之高價、低價,應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證人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 吳克昌 ,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什麼叫高價?什麼叫低價?什麼叫連續?)連續是行為的連續,而不是刑法上的連續犯。在我們經驗裡面,所謂的連續就是不停的委託買進、賣出。在我們的認定上,比較嚴格,除了一天內有相同的行為之外,而且還要連續二天以上有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認定是連續。高低價,我們認為是要以委託價,而不是用成交價來做認定的標準。事實上交易所把每個股票隨時買進揭示價、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都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人委託的價格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者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價。」(見原審卷㈣第三0六頁)。
⑶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
對成交、是否有使用人頭戶,均為行為人是否有炒作股票意圖之佐證。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吳克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炒作股票,第一,通常會有沖洗買賣的情況發生,因為沖洗買賣的方式會增加股票的買賣量,會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的投資人通常會去喜歡買交易很活絡的股票,通常為了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作這種假象,基本上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的一部分。第二個,會有拉尾盤之情況發生: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為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第三個,影響開盤行為的分析:在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見原審卷㈣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有無該當於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構成要件,應以⑴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⑵行為人有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購買該有價證券、⑶若有購買該有價證券,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考量,而核:
⑴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確有以金主提供之他人
帳戶或自己之帳戶買入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⑵依附表五之二、六之三、六之四、七之一及七之二之記載
,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以他人帳戶或自己帳戶所買進、賣出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均係連續以高價(漲停價)買進或低價(跌停價)賣出,已該當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要件。
⑶依附表五之一、五之三、六之一、六之二、七之一及七之
二之記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以自己或他人帳戶買進、賣出前述三支股票,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或有拉尾盤之情形,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確有共同抬高或壓低此部分三家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就事實欄所述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度再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三家不同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並非對同一公司股票炒作,分別炒作各公司之行為,時間緊密,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共同先後炒
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時,因對該三家公司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惟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就此三家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⒉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共計六款,除第一款
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第六款概括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傅崐萁等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聚、昱成、長億股票以哄抬價格,既屬有違第四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六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所涉有對凱聚、昱
成、長億公司股票有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此部分之行為,雖該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業經刪除,廢止刑罰,但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沖洗性買賣,另應構成以違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對於華隆公司之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惟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就華隆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⒉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
開三、㈠、⒉⑴、⑵部分所述理由相同,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為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康為聯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而為證券商業務人員,明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依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營業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及「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仍於前述期間,或提供戶頭予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或為被告傅崐萁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指媒介被告潘希偉借款予被告傅崐萁)或知悉被告傅崐萁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前述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為康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為康所涉犯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二十一日生效。因公訴人認被告林為康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林為康此部分被訴行為,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傅崐萁、林為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 徐儷娟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應只有十一日),指使被告林為康、徐儷娟,其同將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炒作、偽作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炒作、偽作昱成股票之利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以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俾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股市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因認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徐儷娟等涉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徐儷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均辯稱:上開款項並非炒作昱成公司股票或他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被告徐儷娟辯稱:其胞妹 徐榛蔚 打電話稱其小孩在家哭鬧,天又下雨,無法出門,請其至中信銀行代為匯款,伊對匯款內容、金錢來源均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徐儷娟犯罪,係以中信銀行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匯小單、傳真信函及被告林為康供述匯出款項為出售昱成公司股之交割款為其論據。
(三)按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所洗之錢係炒作昱成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傅崐萁炒作股票犯罪之查核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被告林為康代傅崐萁提領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應只有十一日),在上開期間內,其等就昱成公司股票原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是以其等所使用黃任中、潘希偉提供之人頭戶,詳如附表六之三(使用黃任中提供帳戶)及附表六之四(潘希偉提供帳戶)所載。惟依交易資料,該查核期間除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有賣出四百張昱成股票(成交價一○七點五元)外,其餘二十筆皆是買進股票。倘被告林為康所領之款項就是炒作昱成股票之犯罪所得,至多只有四干餘萬元,並非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不能證明該金錢為炒作昱成股票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林為康於調查局稱係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所得,尚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玟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2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合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易言之,只要提領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提領人就必須留(填)下交易紀錄。倘若有心要規避追查資金流向,則行為人可每(日)次領金額低一百五十萬元,或購買短期債券基金,即無需登記而留下資料。本案被告林為康代傅崐萁之領款行為,毫無掩飾、隱匿,即在銀行之大額提現登記表記錄上簽名。如有洗錢之故意,大可先買債券基金或以每次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分次提領。其主觀上亦難認其係基於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⒊證人即被告徐儷娟之胞妹徐榛蔚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先
生(即被告傅崐萁)打電話進來要我去匯款,我說好,但因為當時我帶小孩,小孩又在哭鬧,而且外面下雨,我不方便帶女兒出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請他幫我去匯款,‧‧‧徐儷娟去中信銀以後,打電話回來問我說匯款依照銀行的規定,要在相關的文件上寫匯款的用途,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是要買國外股票,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說匯款的用途是要買國外股票」、「我先生請我去辦匯款,沒有說匯款的這筆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匯款的錢從哪裡來,當然就沒有告訴徐儷娟」(見原審卷㈦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尤足證被告徐儷娟並不知情而有犯罪之故意。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徐儷娟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五)原審對被告徐儷娟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徐儷娟涉及洗錢之共犯,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洗錢部分,原審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傅崐萁、林為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炒作股票犯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傅崐萁、林為康等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原審一併為科刑判決,尚有未合。㈡關於沖洗性買賣部分,公訴人係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之罪,並明確敘述不構成已廢止之同條項第二款之罪。法院審判結果,如認其不構成同條第六款之罪,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免訴之判決,未針對起訴請求事項為判決,且對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沖洗性買賈行為構成犯罪;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傅崐萁先後連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之股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傅崐萁其炒作股票所得,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炒作股票處罰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爰併科罰金二千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股票之情節,並非炒作之主導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認被告傅崐萁涉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查核期間,對凱聚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為沖洗性性買賣、炒作等,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經查:
併辦案件認為被告傅崐萁涉嫌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該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而本件被告傅崐萁原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時間上已相隔一年四月餘,尚難認被告傅崐萁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時,即有一概括之炒作犯意計劃在一年二個月再炒作凱聚公司股票,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被告傅崐萁原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本院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上開併辦案件中就被告傅崐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尤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