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崐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崐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崐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有調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2、3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86年8月至87年12月間、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月間及98年12月間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程度,所犯罪數予之整體非難評價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之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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