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榛 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第10990629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否准受刑人林家榛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民國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第1099062970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乃係針對「緩刑」、「職權上訴」所為之討論,核其意旨均非針對宣告超過6月有期徒刑,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解釋,與本案「易刑處分」無關,依上開說明,既與本案狀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逕依上開見解否准受刑人林家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查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第1099062970號函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主旨為「有關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核復如說明」、說明為「二、查臺端經宣告之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三、臺端對否准聲請之決定若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等區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現行法中,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即採同旨,以「原宣告刑,依該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應否諭知易刑標準之判斷,是於98年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3項所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
㈡受刑人因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檢察官爰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謂為適法。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以109年7月31日北檢欽持109執聲他1475字
第1099062970號函文表示,本件受刑人「尚不符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敘明本院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受刑人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