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序 於民國81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 陳建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自91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葉序、陳建志連帶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外人葉序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詎訴外人葉序及被告自93年6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61,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收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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