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AC044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後庄橋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攔車稽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沒入上開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拼裝車車號0000號之車牌,且有臨時使用證,車牌放在車上方向盤那裡,因車子的鐵太厚,要鑽洞才能裝上,所以沒有懸掛。當時請領使用證的用途是為種田載運農作物使用。86年以前都有繳牌照稅,86年後因未再接獲稅單,而未繳納。當日係因伊載運廢棄物而為警攔查,然伊確實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拼裝車車牌,且該車係伊賴以維生之謀財工具,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該拼裝車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於前揭地點攔車稽查後,當場掣單舉發,並沒入上開拼裝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吳至人 到庭證述:當天是環保警察隊員警從雲林縣斗六市○○路沿著文化路、雲林路一直到後庄,等他傾倒廢棄物時才攔查,他沿途都一直行駛在道路上。發現當時他沒有懸掛車牌。我們有請他出示牌照,他說他沒有牌,我們也有巡視四周也確實沒有懸掛車牌。當天他也沒有說他有臨時通行證等語明確。且異議人對於當日其有駕駛拼裝車載運廢土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4年1月12日雲警交字第KAC044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條、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8日雲嘉裁字雲嘉裁字第裁72-KAC044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2月4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01306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3日 嘉監雲 字第0940005801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4月1日府農務字第0940033121號函暨函附之有牌證拼裝車主意願調查表、警詢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在卷足稽。是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載運廢土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並提出農村運輸工具車號0000號臨時使用證、拼裝車1613號車牌、及85、8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農用拼裝車1613號車牌,與其原登記之0412號不符,而拼裝車號0000號,因事隔多年,已無法查明使用者為何人乙節,有上開94年5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5801號函、94年4月1日府農務字第0940033121號函暨所附之有牌證拼裝車主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且異議人雖提出85、8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然其於86年後即未再繳交牌照稅,亦為其所自承。異議人所使用之車牌既與其所原登記者不符,且於員警舉發本案時,已多年未繳交牌照稅,則其仍否使用該牌照行駛,即該牌照是否仍屬經核准使用之牌證,顯非無疑。參以員警於攔停異議人時,上開拼裝車並未懸掛車牌,且於員警請其出示牌照時,異議人亦表明其無牌照等情,業據證人吳至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倘異議人確經核准領用牌證得駕駛該拼裝車,何以未將車牌懸掛於車輛上面?而甘冒為警舉發之危險。且若其確經核准領用牌證,又如其所辯稱:車牌置於車上方向盤那裡云云,則於員警攔查舉發當時,理應會提出牌證供員警查證,並告知員警其非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而行駛之情形才是,豈會毫無爭執,且告以員警其並無牌照。是異議人執前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而行駛拼裝車乙節無訛。
(三)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既分別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除罰鍰部分執法者享有裁量空間外,就拼裝車輛的沒入部分,執法者必須依法執行,其間並不存在有執法者得考量具體狀況以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空間。是異議人所辯該拼裝車係其賴以維生之工具,因遭扣押,致生活陷於困頓等語,縱然屬實,本院亦無法據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6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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