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2樓,民國89年9月1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0日死亡,遺有財產,因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該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9年9月10日死亡,遺有自養父 鄧恩普 繼承而得之財產(遺產之範圍,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鄭宏 等與 林蜂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4年3月3日民7台上683字第0900000001號函及該函所附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等判決影本暨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