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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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8日21時許起至94年7月17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約每2、3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8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7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2、3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一、94年2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至該局調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94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同仁夜市廁所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0940025516號卷第
4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針筒4支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1.6公克),是否確屬第一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該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