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METROPOLITANLIF
EINSURANCECOMPANY)
NY10010,USA法定代理人D.CraigSamples被上訴人甲○○
寓2381室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宿文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將其
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下稱恩費斯特公司)股權轉讓出售予法商CDCAssetManagement(下稱法商CDC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之行為,係屬違反本件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㈠款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㈠款、第㈣款、第㈤
款有關限制主要股東轉讓新公司股份之規定,旨在維持原始主要股東在新公司得控制之股權比例,將此股權鎖限於特定人─即主要股東及其關係企業間,以達共同合作經營新公司之合約目的,並防止股份流入與合約無關之第三人,此項限制主要股東轉讓持股之規定,即系爭合約主要約定目的。
⒉主要股東基於控制關係,就關係企業持有之新公司股份仍擁
有控制權及實質利益,故系爭合約規定關係企業得排除其他主要股東之優先購買權而認購股份,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㈣、㈤款規定,主要股東可透過關係企業持有之股份,仍在該主要股東之控制下,應屬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所定「各當事人之股份」定義,是以,如主要股東轉讓持有關係企業股份而喪失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使其對透過關係企業所持有股份之控制權及實質權益亦併予轉讓而喪失,原始主要股東在新公司得控制之股權比例,亦隨之降低,自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定「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第㈠款規定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使其他主要股東有依合約意旨維持控制股權比例之機會。若認主要股東轉讓持有關係企業股份之方式,處分或轉讓其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㈣、㈤款規定透過關係企業持有之股份,得不受合約第4條之規範,則主要股東規避系爭合約第4條股份轉讓之限制而轉讓持股予第三人者,可先將其股份轉讓予關係企業及指定關係企業承購後,再將持有之關係企業股份出售轉讓予第三人,將使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成為具文,絕非訂定系爭合約當事人本旨。
⒊主要股東在控制關係之下,得指定關係企業優先認購股份,
自亦得在控制關係之下,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關係;於其轉讓持有關係企業股份喪失對關係企業之控制權前,通知其他主要股東優先購買其關係企業所持有之新公司股份,均無窒礙難行之處。關係企業於法律上雖為獨立法人,不影響上開主要股東維持控制關係及通知義務之履行。
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㈥款規定係對「售股當事人」應盡義
務之規定,於「受讓人」為主要股東之關係企業及非主要股東關係企業之其他人,均有適用,「受讓人」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主要股東就指定關係企業受讓股份後,應負維持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之責任無關,亦與主要股東違約行為無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簽署承諾書,即主張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
㈡若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㈦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法院無依職權酌減之理由:
⒈系爭合約關於股權轉讓之限制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係
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提議,被上訴人公司市值約3000億美元,成立百餘年,依其財力,及其豐富之商場經驗,此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出於其真意而非輕率之舉,既無不當,應無酌減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當初要求簽訂主要股東合約及擬訂股權移轉限制與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即無意義可言。
⒉系爭合約第四條限制股權移轉為最主要之約定事項,合約第
4條第2項第㈦款就違反本條規定之違約行為,單獨訂立罰則規定,顯見本條款將懲罰性違約金定為股份面額之10倍,被上訴人應已考量違約所造成之可能損害,難以具體明確計算及證明,而衡酌可能損害情形認為大致相當於股份面額之10倍。被上訴人提議約定限制股權轉讓,並於擬約時認定相當於股份面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而於違約後卻反辯稱所擬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將之酌減至零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空言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在美國所
發佈之新聞,聲明被上訴人於恩費斯特公司股權交易中,共獲得美金8億580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合約規定,忽視其他主要股東權益獲取厚利,應屬顯然。而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違約擅自轉讓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444萬4千股,使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購該等股份之權利,而受有股權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違約轉讓444萬4千股之股份,就上訴人對大華投信公司之經營與控制,係屬關鍵性之數量,損失確實龐大至難以估計。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可得較具體估算部分,至少有股價及股利損失5519萬4千480元至1億4056萬3280元、董事長報酬損失1千560萬餘元,另外董事分紅、獎金之損失,無法估算。
⒋大華投信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募集社會大眾資金,投資於股票
市場與債券市場,而公司採專業經理人制度經營管理為主要股東之共識。上訴人為具有經濟金融素養之專業經理人員,受主要股東委請為公司籌備處主任,公司成立後,復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新公司之籌設及業務規劃與經營,卓然有成。上訴人對公司之營運及前景深具信心,除原發起認股210萬股及88年承購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出售之155萬6千股外,另於88年11月自台硝公司購買90萬股、89年9月自裕國冷凍公司購買70萬股。89年10月26日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違反承諾,轉向支持非經濟金融專業之退職政府官員出任董事長,上訴人終以些微差距未能續任,不得不放棄辛勤創立之公司,出售持股。如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於89年10月30日轉讓恩費斯特公司持股前,就其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股份444萬4千股,依約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得控制之股權比例得以大幅增加,仍可續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具相當之影響力,使公司繼續維持專業經理人制度,則自無出售持股之理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經營政策之承諾,並違約轉讓持股,反以上訴人於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後出售持股為藉口,指摘上訴人不可能受有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⒌依主要股東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應給付相當
於違約轉讓股份面額10倍之違約金,上訴人已減縮按面額1倍為請求,應無再予酌減之理由。
㈢上訴人關係企業美亞投資於88年7月份承購大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所有之大華投信股份,並無違反契約通知義務: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㈥款規定,故取得股份受讓人出具承
諾書,為售股當事人(即大安銀行)之責任,非購股當事人之通知義務,與本件爭議之通知義務無關。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㈣款後段規定,上訴人於88年7月
12日通知大安銀行指定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承購77萬8千股時,即已說明與美亞投資公司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於89年10月30日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自無違反通知義務可言。
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㈣款規定之提供資料,目的係證明
當事人與該關係企業之關係,就其他主要股東而言,僅屬知會之性質。是以主要股東合約並未規定此項資料應於何時提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指定關係企業承購股份時,就此項資料於股權轉讓之後提供予其他主要股東,均無涉違約之問題。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其他主要股東通知後30日內改正者,即不構成違約,上訴人於其他主要股東通知前,即以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及其他主要股東,自無違約可言。
㈣本件若被上訴人違約,則上訴人89年12月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的股份超過百分之99轉讓予宏翔公司,是否違約:
⒈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將持有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另成立之關係企業宏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翔投資公司),固屬實情,然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大華投信公司77萬8千股並未轉讓,仍由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且查宏翔投資公司為浩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9.9%之轉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為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9.4%之轉投資公司,上訴人於持股轉讓後仍繼續擔任美亞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受讓人宏翔投資公司及具控股關係浩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美亞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宏翔投資公司均為上訴人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大華投信公司77萬8千股之股權均仍在上訴人控制之下,美亞投資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關係既仍然存在,自無涉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亦無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之必要。此與本案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轉讓恩費斯特公司持股後,恩費斯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脫離控制關係(關係企業)之情形,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轉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之股份,為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㈡款規定,純屬誤解。
⒉本件若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89年12月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
的股份超過99%轉讓予宏翔公司,亦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所辯以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云云,顯然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
㈥被上訴人為洗脫違反系爭合約責任,甚至辯稱系爭合約係由
「大華證券公司先行起草準備…,再將草約交由各可能出資人選參考…,再由多方進行談判磋商才決定最終的合約條件。」,及主張系爭合約的背景資料「…更屬無稽,空言指控,全無根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云云。為了說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證實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撰擬」,請檢視系爭合約書中文版左側之電子檔檔名「U:\\TYPE\\LLM\\SMW-G11.DOC3」、英文版下側之電子檔檔名「97\\U:\\I\\SMW\\MEILIFE\\MSHAGT-3.DOC」,均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電子檔案編碼;此外,理律法律事務所在撰寫系爭合約時,是向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收取律師費;又系爭合約第6條董事會中之規定,即在系爭合約中特別保障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權益,顯示系爭合約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主導,在大華投信公司籌備時期,上訴人擔任籌備處主任,為了協調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合約部分條款有所堅持,上訴人曾多次與代表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之被上訴人甲○○先生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開會協商,未料被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與理律法律事務所對於系爭合約之背景資料均矢口否認,無論被上訴人辯解,既然各當事人都經過深思熟慮,然後在系爭合約上簽字,就應該遵守,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將其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股權轉讓出
售予法商CDC公司之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⒈大華投信公司之籌設計劃最初係由大華證券公司所提出,故
系爭合約當時係由大華證券公司先行起草準備,並由大華證券公司洽覓有意出資人選,再將草約交由各可能出資人選參考,經各可能出資人評估並自行委請法律顧問審閱後提出意見,再由多方進行談判磋商才決定最終的合約條件。又,上訴人指稱系爭合約中有關股權移轉限制及懲罰條款之制定,係因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為防止其他主要股東將股份轉讓予其利益衝突之競爭對手如德國安聯保險集團,故堅持應於系爭合約中放入此等條款,否將拒絕出資認購股份云云,更屬無稽,空言指控,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成為系爭合約
當事人即主要股東之一,已如原法院敘明,於89年間,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進行企業結構重組,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因重組之結果全數歸於法商CDC子公司所有,但其與恩費斯特公司所分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於系爭合約91年10月2日屆滿前,均未有任何處分或轉讓之行為。未料,上訴人竟自創出一套「間接持股」理論,完全無視恩費斯特公司已經成為主要股東之事實,主張大都會公司一旦轉讓「恩費斯特公司股份」,就會「同時」會造成「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之轉讓,所以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先通知其他「大華投信公司」之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指摘,均屬無據。
⒊系爭合約就其所規範之主體及客體之規定相當明確,無由任
上訴人擴張解釋。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違約轉讓之「股份」,實係其「在恩費斯特公司所直接持有之股份」,根本不是其於「大華投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依系爭合約意旨,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何來違約?上訴人執意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文字尚應包括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云云,上訴人明知契約文字解釋及當事人真意均非為此,卻仍故意曲解,實令人無法理解。
⒋上訴人不斷強調系爭合約之中心意旨,在於將大華投信公司
股權鎖定於特定人即主要股東及其關係企業之間,限制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流入於與該合約無關之第三人,否則不會於第4條第2項第4款列有「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同條項第5款列有「當事人與其關係企業間之股份轉讓」云云,然依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實係指主要股東將其股份直接轉讓予關係企業可無庸受優先承購權拘束之情形,與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由主要股東認購出售股份但指定其關係企業為受讓人的情形不同,而恩費斯特公司當初之所以可取得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係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認購出售股份但指定其為受讓人,故恩費斯特公司並非依照同條項第5款規定先由大都會公司處直接取得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後,再脫離與大都會公司關係企業之關係。
上開二則條款適用情形有別,上訴人卻故意不作區別,便以為據指控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故意迴避優先承買權契約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⒌倘上訴人所謂主要股東「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
」之義務確係存在,「承諾書」機制又有何存在之必要?況,上訴人既自稱其具相當經濟金融專業素養,必了解上述關係企業間持股關係具相當不確定性,要求主要股東須「維持其與握有大華投信公司股權之關係企業間關係存續」,根本不可能。上訴人倘有加諸此種不合理義務之意,於審閱簽署系爭合約時,為何不提出將此等義務明文化的要求?上訴人既承認同意系爭合約條件並為簽署,今卻又以契約精神為由,創設契約所無之義務,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或其他主要股東從來不知上訴人有此與契約文字不符之「意思」,更不可能同意此種漫無邊際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之解釋為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之真意」。
⒍民法第98條關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
,其所探求之「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的「客觀表示價值」。蓋意思表示或契約乃社會性的行為,涉及他方當事人的理解及信賴,嚴格採取主觀標準判斷當事人內心的意思,勢必嚴重妨害法律的安定及交易秩序,故解釋「當事人真意」時,尚不能與當事人客觀表示之意思相違背,甚至以內心主觀之意思恣意創造契約所無內容。而不論以現有何種法學方法理論解釋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系爭合約的範圍絕不會及於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股份,而所謂「轉讓對關係企業持股便等同於間接轉讓大華投信公司股份」之說,尤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自創之「轉讓對關係企業持股便等
同於間接轉讓大華投信公司股份」說法可以成立,上訴人於89年12月底,將其所持有美亞公司股份計達49萬9千999股轉讓予他人時,亦未將該事件通知其他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所為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台幣4千999萬9900元,併主張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4千440萬元之請求範圍內抵銷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就系爭
合約之違反負連帶責任云云,誠如上述,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既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的情事,故不須向上訴人負擔任何違約責任,被上訴人甲○○自無庸負擔連帶責任之必要。
元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中盈公司、大安銀行共同發起設立大華投信公司,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甲○○代表,於86年10月3日共同簽訂「主要股東合約」,88年5月中盈公司、大安銀行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的條款轉讓其持股各300萬股,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承購155萬6千股(其中77萬8千股,依主要股東合約第2條規定指定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則指定其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認購,但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於89年10月30日逕將其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之子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進而使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原透過恩費斯特公司持有之444萬4千股「大華投信公司」股份,移轉由非主要股東關係企業之法商CDC之子公司持有,而恩費斯特公司於90年3月19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IXIS」,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為大華投信公司之主要股東,處分其持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份致喪失與關係企業間之控制從屬關係時,並喪失持有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核屬「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行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未經通知其他主要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賠償其他主要股東之損失,並應給付各主要股東按轉讓股份面額10倍數額之賠償金以為懲罰,是經計算被上訴人違約轉讓股分444萬4千股股票面額之10倍及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計2億2千20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之4440萬元及利息(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之聲明,其請求金額誤載為2億2千200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受讓大華投信之股分,並依「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簽署承諾書,成為主要股東合約之當事人,惟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違約責任,而88年7月間,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認購大安銀行求售股份,上訴人依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在88年7月12日通知大安銀行指定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承購77萬8千股時,即已遵行並無違約情事,89年12月上訴人轉讓其所持有美亞投資公司股份予關係企業宏翔投資公司,因美亞投資公司、浩翔投資公司、宏翔投資公司均為上訴人所控制之關係企業,故前開大華投信公司77萬8千股之股權均仍在上訴人控制之下,美亞投資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關係既仍然存在,故與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無涉,亦無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之必要。此與被上訴人違約情事顯不相同,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失慘重,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在轉讓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時又獲有重利,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又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對簽訂「主要股東合約」指定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認購大華投信440萬4千股之股分,89年10月30日將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之子公司,恩費斯特公司於90年3月19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IXIS」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轉讓其所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持股,依照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中之定義、其他重要規定及規範方式,例如「股份」、「新公司」、「各股東」、「各當事人」等即可明白,並無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上訴人強調之主要股東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在」之義務,不僅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與契約條文之意旨完全相反,即難認有理由,同時不論是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均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應負「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之義務,亦不能將被上訴人轉讓其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予「美商CDCIXIS」,即違反合約中所稱「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義務;另依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之意旨言,主要股東處分持有大華投信股份之關係企業,非合約所規範範圍,同時由主要股東合約的定義文字、重要規定及特殊的「承諾書」等機制設計,均已明白揭示主要股東對系爭合約規範範圍的限制,僅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不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故本件主要股東合約下所禁止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絕不可能會包括主要股東處分其關係企業股份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若真有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此高額的違約金,應予核減,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在指定美亞公司承購大安銀行等股分,美亞公司再將持股轉讓第三人,亦違反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抵銷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86年間,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美商大都會公司、訴外人大華證券公司、中盈公司、大安銀行,共同發起設立「大華投信公司」,合計認股占全部股權之百分之72。86年10月3日上開主要股東共同簽訂由被上訴人大都會保險公司草擬之「主要股東合約」中、英文各乙份,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則由被上訴人甲○○為代表人簽訂主要股東合約;而主要股東合約第2條定義規定:一、為本合約之目的,「關係企業係指1.控制當事人之公司;⒉為當事人所控制公司;或3任何控制本項第1、2款所述之公司或任何本項第1、2款所述公司所控制之公司。」上述之「控制」是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過半數有表決之股份或出資額,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二、「各股東」係指新公司成立時之所有股東及嗣後任何成為新公司股東者,包括法人。三、「股份」係指新公司大華投信公司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額,而發行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合約第4條則規定股份之轉讓:一、新公司設立一年,大華證券得不受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條款之拘束,轉讓其持股份之百分之5予特定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於任何情況下,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二、(一)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公司設立滿一年後,倘任一當事人欲出售其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售股當事人應先將出售求售股分之書面要約予其他當事人,並告知非售股當事人有關買方所提出價格......。該要約應係不得撤銷之要約。...倘非售股當事人有一人以上決定購買全部求售股,則應按其個自持股比例購買求售股份。....。四、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倘任何非售股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決定購買求售股份,購股當事人應有權指定其關係企業認購全部或部分求售股份。....。....六、促使受讓人簽署本合約之義務:售股當事人應促使依本條規定而受讓新公司任何股份之受讓人,於接受售股要約後簽署本合約,並同時出具承諾書表明同意以本合約之當事人身份接受本合約之規範。七、違反本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及懲罰....。
(二)88年5月間主要股東中盈投資公司及大安銀行依據主要股東合約的條款轉讓其持股各3百萬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承購155萬6千股(其中77萬8千股由依主要股東合約第2條規定指定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承購444萬4千股,全數指定由有控制關係(佔有百分之百股權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恩費斯特公司認購股權部分,於88年3月23日及7月13日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至同年8月5日通知上訴人關係企業承購之事,而恩費斯特公司於88年7月14日即出具「承諾書」予中盈投資公司。
而上訴人指定美亞投資公司承購股權部分,於88年7月12日通知大安銀行,並出具「承諾書」予大安銀行,因此併計兩造關係企業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總計仍為百分之72。
(三)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略謂以:當初大安銀行出售持有之投信股權,本人決定以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雖未立即通知其他主要股東,但對大都會公司及Nvest(即美商恩費斯特)公司權益並無影響,大都會公司及Nvest公司亦無任何損失或損害等語,並於89年10月30日,發函大華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美商費恩斯特公司,有關上訴人指定其關係企業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求售股份函影本。
(四)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於89年10月30日將其持有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法商CDCAssetManagement之子公司,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恩費斯特公司移轉予第三人法商CDCAssetManagement。嗣後,恩費斯特公司於90年3月19日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IXISAssetManagementNorthAmerica,L.P.」。
(五)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係依照美國法律組設之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甲○○以大都會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前述「主要股東合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主要股東合約」中、英文件、大都會公司函、大都會公司在美國之公告、恩費斯持公司更名函、大華證券公司88年7月5日函、被上訴人88年7月29日通知函、被上訴人89年10月30日發佈新聞資料份、8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收執聯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大華投信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建弘投信公司股價及公司資料、大華投信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89年度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89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將其關係企業美商恩費斯特公司股權轉讓出售予法商CDCAssetManagement喪失對恩費斯特公司之控制權之行為,是否違反本件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義務?
(二)若被上訴人公司違約,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否依職權酌減?
(三)上訴人關係企業美亞投資公司於88年7月份承購大安銀行所有之大華投信股份,有無違反契約規定通知義務?
(四)本件若被上訴人違約,則上訴人89年12月間持有美亞投資公司的股份超過百分之99轉讓予宏翔公司,是否違約?
五、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主要股東合約第2條雖針對「關係企業」加以定義,惟第4條有關股份之轉讓之規定中,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依主要股東合約書規定優先購買大華投信之股分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再將其該關係企業讓購第三人時,是否亦違反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各當事人均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本嫌速斷。
六、次依兩造間主要股東合約書第2條定義之記載,所謂「當事人」,應指兩造及大安銀行、中盈公司、大華證券,「新公司」係指大華投信公司,「股份」則係指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即新公司(大華投信公司)為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而發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股份,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而「各股東」係指:「新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及嗣後任何成為新公司股東者,包括法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規範之標的應僅限於「各當事人名下直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所發行的股份」而已,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自堪採信。
七、再查兩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新公司設立1年後,大華證券得不受第4條...,轉讓其持股份百分之5予特定人。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於任何情況下,各契約當事人不得處分或轉讓其股份。」;而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公司設立屆滿1年後,倘任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售股當事人」)欲出售其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以下簡稱「求售股份」),售股當事人應事先將出售求售股份之書面要約發予其他當事人(以下簡稱「非售股當事人」),並告知非售股當事人有關買方(以下簡稱「預期買方」)所提出之價格、條件及該預期買方之名稱。該項要約應係不得撤銷之要約。非售股當事人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後,應有25日之期限(以下簡稱「權利行使期」)決定是否按所提供之售價及買賣條件購買全部求售股份,並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售股當事人。倘非售股當事人有1人以上決定購買全部求售股份,則應按其個自持股比例購買求售股份。」。由上述2條契約文字及內容對照可知,第4條第2項以下為系爭合約下股份轉讓限制之範圍規定,就系爭合約所限制之股份轉讓行為作成具體規範。而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觀,其已明白地說明系爭合約所欲限制各主要股東所轉讓之「其股份」,係指主要股東「於新公司持有之任何股份」,即各主要股東「在大華投信公司所直接持有之股份」,蓋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所「股份」之定義,係指「新公司為換取各股東個別對新公司之出資額,發行予各股東之有表決權之普通股股份,以及嗣後新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基此,祇有各主要股東「在大華投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之轉讓行為,方受系爭合約第4條之限制。亦即系爭合約之標的乃各當事人對大華投信公司之「直接持股」,並無所謂上訴人自行解釋之「間接持股」問題。上訴人卻執意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文字尚應包括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云云,自無足取。再參照前開規定兩造合約中之「定義」解釋,兩造及大華證券、大安銀行、中盈公司等當事人,持有之新公司(大華投信)股份之轉讓,應受前開合約第4條之限制。惟系爭主要股東合約以外之當事人是否亦同受限制,系爭合約則未約定。
八、上訴人不斷強調系爭合約之中心意旨,在於將大華投信公司股權鎖定於特定人-亦即主要股東及其關係企業之間,限制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流入於與該合約無關之第三人,否則不會於第四條第二項第4款列有「指定關係企業為受讓人」,以及於同條項第5款列有「當事人與其關係企業間之股份轉讓」之約定云云。惟查,上開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實係指主要股東將其股份直接轉讓予關係企業可無庸受優先承購權拘束之情形,與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由主要股東認購出售股份但指定其關係企業為受讓人的情形不同,而恩費斯特公司當初之所以可取得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係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大都會公司認購出售股份但指定其為受讓人,故恩費斯特公司並非依照同條項第5款規定先由大都會公司處直接取得大華投信公司之股權後,再脫離與大都會公司關係企業之關係。上開2則條款適用情形有別,上訴人指稱大都會公司故意迴避優先承買權契約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九、本件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之關係企業恩費斯特公司,於持有新公司大華投信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將恩費斯特公司出賣予法商CDC公司,而恩費斯特公司於93年3月19日再通知大華投信公司,變更英文公司名稱為「美商CDCIXIS」公司行為;參考前述契約條文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故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並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於88年5月間指定美亞公司認購大華投信公司股份,於88年7月12日即通知大安銀行指定承購,並於89年10月30日通知其他主要股東,89年12月間,再將美亞公司持有大華投信之股份,轉讓予關係企業宏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翔公司則為浩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亦未通知其他主要股東,是本件上訴人似亦認為關係企業持有大華投信股分之轉讓,並不受兩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款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將子公司恩費斯特公司轉售予第三人「美商CDCIXIS」公司行為,並未違約,即有理由。
十、再查88年5月,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指定恩費斯特公司認購中盈公司及大安銀行之股份時,亦依合約第4條第2第6款規定,由恩費斯特公司簽署承諾書,承諾成為兩造簽立之主要股東合約之當事人,並受合約之約束,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通知其關係企業承購股份時,亦以恩費斯特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股東加以通知,而恩費斯特公司迄主要股東合約終止(第7條第1項規定)時,仍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股東,是被上訴人辯稱恩費斯特公司為兩造間主要股合約之當事人,恩費斯特公司嗣因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重組,轉賣予第三人「美商CDCIXIS」公司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轉讓其原持有有之大華投信之股分,本件並未違約等語,亦合契約之解釋。
十一、被上訴人另抗辯,「關係企業」於第2條第1項明文定義係指:「㈠控制當事人之公司;㈡為當事人所控制之公司;或㈢任何控制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或任何為本項第㈠、㈡款所述公司所控制之公司。」若擴大解釋關係企業,則前述二造間主要股東合約下所稱之「股份」尚包括「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範圍委實太大太廣,使得同條「股份」所為之定義規定無法確定形成贅言。再參考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款「承諾書」的機制,要求認購大華投信公司之股份之當事人,均應簽署系爭合約並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合約『當事人』身份」接受該合約之規範,正式成為「主要股東」,不應再由被上訴人對關係企業之行為負責。同時關係企業亦係獨立法人,故應由其獨立且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拘束,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簽立之主要股東合約書之文義直接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約等情,亦屬有據。
十二、復查兩造間主要股東合約的定義文字、重要規定及特殊的承諾書等機制設計,明白揭示主要股東對系爭合約規範範圍的限制,且均僅及於「系爭合約當事人所直接持有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尚不及「系爭合約當事人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從而系爭合約下所禁止處分或轉讓股份之行為,即不應包括主要股東處分其關係企業股份之行為。且查兩造間系爭之主要股東合約,經兩造等當事人仔細磋商同意後始簽立,故主要股東合約是由何當事人委託何人起草或堅持,均不影響法院對主要股東合約發生爭執時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解釋,亦應併予敘明。
十三、又查關係企業具多種組成可能,而關係企業間的持股關係相當不確定及不可預期,故主要股東合約當事人如期以系爭合約規範主要股東透過關係企業所間接持有之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並要求主要股東應維持其與關係企業間控制關係存續,亦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縱使是系爭合約當事人的關係企業,如欲認購大華投信公司的股份,仍須獨立簽署加入系爭合約,此項契約要求即已考慮到關係企業間的控股關係不可能永遠不變,而關係企業係獨立法人,故應由其獨立且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拘束,系爭契約既已有如此明文,斷無探求他法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的主體及客體的可能。否則,倘依照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解釋方法,將使得系爭合約主要股東約當事人為求「大華投信公司的設立及經營」,竟須限制或犧牲其對於關係企業的經營,此斷非一般企業經營之邏輯。今查,恩費斯特公司確已出具一承諾書並簽署加入系爭主要股東合約,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成為「主要股東」之一,直接地受系爭合約的規範,上訴人既承認同意系爭合約條件並為簽署,今卻又以契約精神為由,創設契約所無之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解釋為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之真意」。
十四、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主要股東合約,已如上述,自無庸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是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通知義務等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
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主要股東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他主要股東之損失,並應給付各主要股東按轉讓股份面額10倍數額之賠償金2億2千200萬元其中之44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